关于物权法一个小案例 求解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4 09:03:59
问:甲公司的阻止行为是否合理?为什么?
谢谢 我再赚分 若 有 有条理 和根据的答案 必定追加。谢谢
答:题目中没有说明甲乙的地役合同登记与否。
情况一:未登记。那么甲无权阻止善意第三人丙。
情况二:已登记。
那么甲公司的阻止行为合理且合法。甲乙公司签订的是地役合同。地役权是指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甲公司的地方是需役地,乙公司是供役地。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根据《物权法》第167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设计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联系到本案,就是说丙公司后来取得了乙地的使用权,但是原来约定的地役权,对丙仍然还有约束力。不过按照约定,甲公司要向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即每年5万元。如果不支付,丙公司就可以解除地役合同。
1.甲公司的阻止行为不合理。
甲乙的地役权合同并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乙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地役。应当赔偿甲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甲公司的组织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丙。甲公司只能向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给你个正确的答案:
乙将土地转让给丙后,原则上丙应受此协议约束;
但由于物权法对地役权作了规定: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以,本案例并未涉及地役权登记,因此应认为无抵抗效力,即甲的阻止不合理.
罗嗦几句,这些新观点或者理论性比较强的,老律师多数不懂,因为他们的知识太陈旧了..年轻律师经过司法考试的严格训练,故在这方面表现出很明显的优势.
合理,因为乙公司没有经过甲公司的同意就把地卖给了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