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信息保护的案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1 06:10:20
RT,想找一个关于劳动者信息保护的案例,
例如说:一个雇员得了乙肝,被雇主知道后告诉别的公司,让这名雇员无法找到工作等..谢谢谢谢

2002年2月16日,A公司经理时某与会计谢某(男)、职工姜某(女)共同值夜班。姜某于 当晚19时许到岗,与谢某在楼上办公室曾谈过话。后姜某向时某汇报“谢某于2月16日 晚对其有调戏的语言和行动并敲击其宿舍门窗”。此外,姜某还向同事李某讲了当晚的 “事件”。<BR> 3月6日,时某主持职工大会,讲起姜某曾向他反映过被性骚扰的事情,并称经他初步 调查,谢某对此事予以否认,要求和姜某当面对质,并当众询问姜某同不同意对质。姜 某……<BR> [审理]<BR>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原告 认为在值夜班时受到谢某的“调戏”、“敲门窗”,这一事实虽没有证据证明,但仍属 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对此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开侵犯的权利。原告将此事告知李 某一人,不能认定原告将其隐私公开。原告向被告时某汇报,仅是让领导掌握情况,故 时某对此事本应谨慎处理,但时某却在召开职工大会时,公然提及此事,造成矛盾公开 化。尤其是在原告表示不愿公开此事时,身为会议组织者的时某没有能够及时制止,相 反听任谢某激将原告,迫使原告在此情况下陈述了隐私。最后当谢某反复质问原告时, 时某也没有能够控制住局面,导致原告割腕自伤,对此时某负有过错责任。时某作为公 司负责人,处理原告与谢某之间矛盾和召开职工大会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 司承担责任。谢某在职工大会上为自己申辩,其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 告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采取自伤的方式显属不妥, 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害程度、被告时 某的过错、原告的过错、被告时某积极抢救原告的行为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 情予以支持。法院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BR> [评析]<BR> 这是一起因“性骚扰”事件而引发的典型的隐私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性 骚扰”事件的真伪能否决定姜某隐私权的成立?二是时某在职工会议上组织姜谢二人就 “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笔者试析如下:<BR> 一、“性骚扰”事件本身的真伪不妨碍姜某隐私权的成立<BR> 时某和公司对此所持的观点是:现在没有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