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住所地 如何确定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8 13:04:52
2000年4月甲市信用社借给乙市居民李某9万元人民币在丙市开设劳保用品商店,期限为3年。双方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信用社方面的原因实际借款期比约定时间晚了3个月。期满后,李某未按时还债。信用社派人到李家催要,不料李妻说,李某外出半年,现不知在何处。于是甲市信用社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向李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属于被告不明确。遂以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信用社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裁定的错误。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也如期答辩,在答辩状中,李某提出,信用社实际借款日期比约定日期晚了3个月,使其错过了经营最佳时期,影响了商店经营效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该案中丙市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谢谢

首先,依据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原则,先看协议管辖。该案中双方曾协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
  《民诉意见》第17条:当事人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所涉及的纠纷依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可见,双方关于管辖的协议是无效的。
  其次,我们来看法定管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包括:(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第一,住所地就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也就是乙市。住所地与公民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貌似有可能是丙市。但《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而李某的妻子说他外出半年,也就是说半年前李某还在乙市的家中,所以丙市够不成经常居住地。第二,关于合同履行地。法规中规定,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何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中为甲市。由材料无法得出双方另外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所以丙市仍然没有管辖权。
  综上,丙市的人民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没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