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司法考试试卷二28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2 14:16:07
28.常某涉嫌投毒杀人被立案侦查,考虑到常某怀孕已近分娩,县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责令其交纳保证金3000元。婴儿出生1个月后,常某写下遗书,两次自杀未果,家人遂轮流看护常某及其婴儿,以防意外。在此情况下,对常某应当采取什么强制措施?
A.维持原取保候审决定
B.将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
C.增加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改为保证人担保
D.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为什么是D而不是A呢?

怀孕和哺乳都是可以取保候审,就是说也可以不取保候审的,要逮捕也没问题,这个是刑诉法37条的规定
然后出现自杀的情况之后就转变为刑诉法第53条规定了,应当逮捕

首先,嫌疑人常某不是本来就应该采取取保候审的,而是根据刑诉法第60条规定,应当逮捕的“怀孕的妇女”可以 采取取保候审;然后又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3条:“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1)企图逃跑、自杀,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以下简略些)
(2)毁证、造伪证、串供、干扰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
(3)未批离县有市严重后果/两次未批离开县市
(4)经传不到案有严重后果/两次经传不到案。
以上。 常某违反高检规则的取保候审规定企图自杀,应当逮捕,但开始时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审查批捕,只是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公检法都有权力决定),所以答案应当是 --依法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这不很明显吗?
“婴儿出生1个月后,常某写下遗书,两次自杀未果,家人遂轮流看护常某及其婴儿,以防意外……”此属于确有必要改变强制措施和实施逮捕的情况啊。

因为常某已经分娩结束,而且婴儿已有家人看管,为防止常某自杀而出现立案无效的情况实施逮捕合情合理。
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以及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适用取保候审,案例中常某已写下遗书,说明其主观上未想要继续对婴儿哺乳,客观上2次自杀也同样说明这一点,如果继续对其实施取保候审则有失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