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反贪污贿赂罪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3 18:55:48
《刑法》1979年版、1997年修订,后来又陆续出台几次刑法修正案,这当中关于“贪污贿赂罪”有很大的变化,我仔细看了法条,但依然搞不清楚。问题:
1、1979年刑法中对于腐败只规定“贪污”和“贿赂”两种情况吗?
2、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决定》规定的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处刑作了具体规定,并集中将贪污贿赂这一方面的犯罪规定于一章之中,形成与其他类互相并列的独立犯罪种类,犯罪主体一律称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但1997年修改刑法时,犯罪主体变成“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97年不再沿用88年的称谓97年的这种称谓将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了,还是缩小了??
3、97的修改是否使得我国犯罪主体扩大了,从而使我国的贪污贿赂案件增多了?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最高检每年的工作报告中都有打击经济案件数,这个“经济案件”是不是就是“贪污贿赂罪”?

1、腐败不是法律名词。在法律中就没有关于腐败的定义,一切以侵害国家利益为手段来满足个人或小集体利益的行为,都可以称为腐败。如果广义上理解,类似于挪用公款等类型的犯罪,也可称为腐败。

2、88年1月发布的所谓《关于惩治……的补充规定》只是刑法的一个司法解释,用来补充完善刑法的,不是因为有了司法解释才有独立罪名,而是司法解释独立的解释专门的一个罪名,为审判机构提供指导。犯罪主体成为的变更,主要是为了适应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在88年以前,“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样一句话就可以概括了犯罪主体,到了97年修订刑法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司、企业的资产结构和所有制性质已出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由国家、集体或私人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比比皆是。这样的概括已经不能满足需要了,所以统称为“国家工作人员”。然后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再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解释。所以,应该说犯罪的主体既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是保持在一个平稳的水平线的,只不过由于经济形式的增加,看起来貌似增多而已,其实还是那么些个人,法律是不会朝令夕改的。

3、同第二点解释: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是保持在一个平稳的水平线的,只不过由于经济形式的增加,看起来貌似增多而已。

4、刑法有很多类型的罪名,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等等,其中贪污贿赂罪,是一个犯罪类型,而不是一项具体的罪名。所谓“经济案件”是检察院系统自己的一个分类,包括但不仅限于贪污贿赂罪、其他的如诈骗、洗钱、偷逃税、甚至是走私等,都可以纳入这个范围。

1.是。挪用公款属经济犯罪,不属于贪污受贿之列。
2.范围并没有缩小,集体经济组织在上一轮企业改制期间已经都已消亡,所以新规定不提及该人群;对于其他经受、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因为现今这一公职都由财政机构,即国家工作人员来办理,所以这一名词也不提及。
3.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并未扩大,但是从犯范围有相应新的规定。案件增多有多宗因素,比如国家队该类案件的处理力度、经济发展带来的新诱惑等等。
4.经济犯罪与贪污受贿罪是本质区别的,法律要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