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除斥期的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6 04:15:50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10月1日施行。
第245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如有一侵占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2007年10月起诉,则以下哪一种理解正确??
一、已经超过除斥期,无法主张权利;
二、2007年10月1日—200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均在除斥期内,可以主张权利。
第245条除斥期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才施行,当然应该将1年期限设定为2008年9月30日,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才生效,其中第245条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但在这项规定之前,没有除斥期的概念。那么对于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前的侵权行为,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起诉,应该都没有过除斥期吧,这样的理解对不对?理由是什么?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起计算 是 错误 的 ,
根据 规定,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在这里的 期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间的中止,中断和终止。自侵占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专家也有失误的时候。

你说的第一条理解是正确的,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不是自起诉之日起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