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能否成立胁从犯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4 09:32:17
回答须知:
百度上搜索的废话我都已看过,复制就请免了,对于此刑法理论问题,欢迎各位直接联系我探讨,分数不是问题,专业或不专业的人士均可发表自己的看法,思想有见地、说理充分者可夺魁!

问题说明: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教唆的故意在成立独立教唆的前提下只能指向直接故意,在危害结果已经产生的前提下既可以成立直接故意也可以成立间接故意。
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的意志自由并非完全丧失,实施犯罪也是其主观选择的结果,即所谓“非完全的自愿”。
教唆犯是以共犯中的分工为标准划分的,胁从犯则是以其作用地位为标准划分的,对于同一概念的外延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其得出的不同结果具有重合的可能吗,有人说这样操作必然产生谬误!
To:ax_dantiao ,经与您讨论,您最后表述被我发展为:被胁迫状态下的教唆不视为教唆。补充: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受限阻却了教唆故意的成立,被胁迫的教唆人的教唆行为的动机在于使被胁迫的内容不被实现而不是为了实施犯罪。
To:尼罗河雄狮,你的举例当中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并未实施教唆行为,未对我提出的问题进行正面回答。但你的回答也揭示了一个问题,即被胁迫实施犯罪的人是可以由胁从犯转化为从犯、甚至是主犯的,其主要的判断依据是被胁迫的对象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To:律政男人,你有个基本的问题没有分清,在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以外的犯意表示行为不能视为犯罪!对于被教唆人胁迫教唆人参加犯罪的假设推理:此时所谓的教唆犯应当视为帮助犯,因为教唆行为成立必须是针对无犯罪意图的对象而言的。
To: dot_dirt ,此时A成立帮助犯而不是教唆犯,B的行为实属实行过限行为,A的参与仅是加强了其犯罪决意,而不再是教唆B实施犯罪行为。
To:gudaoxife ,A被胁迫参与了犯罪的实行行为,成立实行犯或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且本案中A的唆使并未指向具体的犯罪行为,盗窃的故意是三个学生共同商议形成的,假设有瑕疵。

  1. 教唆犯不可能成胁从犯

  2.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人单独定罪量刑。

  3.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是我国刑法的独特体例。它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4. 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5.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如果行为人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为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

  6. 对被胁迫者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即开始被胁迫、不情愿地参与犯罪行为,但后来尝到了甜头、得到了好处,而非常积极地、自愿地继续参与犯罪者,不能仍然认为还属于胁从犯,综合全案,可能就是从犯甚至主犯了。

可以重合

教唆犯要有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即是在犯罪预备以前,还没有进入犯罪准备阶段

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人,那么被教唆人完全可以胁迫教唆人参加犯罪活动,教唆犯从主观上不是要自己参加犯罪活动,但如果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也有可能

我觉得教唆犯完全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转化为胁从犯,但由于胁从犯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量刑较轻,而教唆犯通常按照实行犯量刑,所在在量刑上不可能按照教唆犯看待,但在行为上是可以转化的。

举个例子,A教唆B去殴打C,教唆的时候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