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拜托,帮帮忙,经济法作业,下周要交了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6 07:25:55
王春于1996年1月10日借款给王六甲人民币1.2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年利率30%,期满本息一并还清。王春为防止意外,要求王六甲提供担保,王六甲提出由亲友张玉山作保证人。时间到1996年12月,王平度甲要求再宽限几个月,利息不变。王春同意延期到1997年7月10日。由于借款人王六甲一拖再拖,至1999年6月,王春分文未收回,又听说借款时效期间已过,保证人也不再承担责任,于是找到法院进行咨询。你能回答下列问题吗?王正态分布与王六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违法?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是怎样计算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利率是否合理?可否请求违约金

1、借款合同成立,但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
2、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1997年 7月11日--1999年6月未超过两年.
3、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时间到1996年12月,王平度甲要求再宽限几个月,利息不变。王春同意延期到1997年7月10日的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的一种变更,作为原来从属合同的担保合同解除.
4、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
5、可以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一问:只有利率违法,其余部分均合法。因此借款合同有效,但利率约定高于国家限制利率标准部分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高达30%,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问: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未满,到1999年7月10日才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合同到期日1997年7月10日起算2年。

第三问: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保证时效为原合同到期日1996年12月起6个月,即1997年6月。

第四问:不合理。在(1)中已解释了。

第五问:不可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