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 运费变动致损案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2 17:50:19
案情介绍

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科隆(COLON)。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支付。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司称:该船公司1×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

分析:

1、 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

2、 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

1、FOB下租船是买方责任。此案例中由买方M公司委托了代理,基本没有改变FOB的性质。只是出口方杂费一般情况下,应该由卖方支付。

2、在买卖合同以FOB形式签定后,由买方指定代理,出现此种情况,卖方其实并没有义务取协调船公司涨价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即使帮助解决,也完全是合作关系的原因。M公司如果想避免损失,一方面可以和B公司协调,希望能够在合同价格上做出一定的让步(虽然这个基本没什么可能),另一方面,要求自己的订舱代理向船公司进行申请,降低运价,向自己指定的订舱代理提出索赔要求。毕竟是由于他们的报价失误,导致最终结果(由于没有书面确认,这个恐怕也很困难)。最后,在得到货物后,把运费的损失计算在货物的成本中,从下一步中赚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