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少女乘车被掐死案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7 15:31:12
触犯了什么法律..?最好是具体的
受到了什么制裁?
还有对本案的看法..和启示

2005年10月4日,发生在北京公交车上的一起女售票员殴打一名乘车少女,并致其死亡案件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记者日前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案中的女售票员朱玉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5年10月4日下午3点左右,被害人晏继勤及其父母三人乘坐726路公交车由北京新街口豁口驶至小西天站,该车的售票员朱玉琴因查票而与13岁的晏继勤发生冲突。在扭打中

  ,朱玉琴两次掐住晏的脖子,并用手打其头部致其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下发尸检报告,证实晏继勤死于外力作用下的呼吸循环衰竭。警方遂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犯罪嫌疑人朱玉琴逮捕,经审查朱玉琴供认了对晏继勤殴打并致其昏迷的犯罪事实。现场目击证人也都证实了上述情况。案件发生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曾表示,公司方面会认真做好各方面的工作。

  我认为法院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正确的。

  1,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2,其次,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3,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本案中,售票员捏卡小女孩的颈部的行为显然具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定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但是,售票员对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是未曾料到的,对于女孩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售票员在主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