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售票员掐死13岁少女案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30 19:23:12
北京732路售票员掐死13岁少女案,昨天被北京一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为何定故意伤害,不定故意杀人,有人说:“关键看行为人有没有杀死对方的故意”。

我要问的是:
1 假如说售票员没有杀死小孩的故意,只是想出出气,给她点颜色看看,用暴力打她一顿,已解心头之狠。那售票员完全可以揣她一脚,打她两耳光,或是机打其身上其他非要害部位。但是售票员没有这么做,而是掐其颈部。任何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掐人颈部只可能导致一种情况——致人窒息死亡。这不能说明售票员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吗?

2 另外就是,如果售票员说:“我就是想吓唬吓唬那孩子,没想掐死她,更没想到会掐死”那么这属不属于“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啊?

以上两个问题,请各位大虾给看看!!谢谢

我认为法院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正确的。

1,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2,其次,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3,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本案中,售票员捏卡小女孩的颈部的行为显然具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定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但是,售票员对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是未曾料到的,对于女孩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售票员在主观上是反对的。所以,死亡结果是过失。

说售票员仅仅因为吵架就恶意想捏死小女孩,我认为这种可能性极小,动机不明显。我认为售票员并不想捏死女孩,只是想欺负小女孩,以大欺小出出气。

4,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和。

比如:强奸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一定是过失致人死亡,否则就是数罪(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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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媒体的一些介绍,如果完全属实的话,定售票员(间接)故意杀人罪也是可能的。放任(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区分的。如果,售票员对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不反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如果,售票员对死亡结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反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持反对态度。

不过,媒体和公众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