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录音,是否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7 08:23:59
A又采用欺骗,引诱的方式与B(女精神分裂患者)发生性关系,并录像,这个录像是合法的么?是否可以证明A无罪?
1、B是间歇性精神病吗?如果不是,那A一定构成强奸罪,如果是要看在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她是否处于发病期,他们之间平时的关系,以及她在正常情况下对这件事情的反应。反正单靠录音不能证明A无罪。
2、与第一个问题一样,单独的录象是不能作为证据证明A无罪的。
电话通话录音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电话通话录音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别--视听资料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应该对电话通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如果经查该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具有以下二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