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上海市有关“代通知金”法规有没有啊?粘上来看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6 05:13:23
马上要在上海打劳动仲裁官司,准备问公司要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代通知金”,有相关法规的话粘上来给偶看看,谢谢噢!(最主要的是能让公司必须赔偿代通知金的明确法规噢)

见下面的第三十二条最后一款(段)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