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合同法的问题20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8 15:16:52
陈某是天津三石公司供销科长,任职期间办理了三石公司与上海三木公司之间的供销与加工等多方面的业务。1997年3月,陈某辞职后开办了六顺公司,六顺公司的办公房内存有三石公司一批设备。1997年4月1日,陈某对三木公司讲有一批设备委托三木公司以其名义销售,销售价格确定为58万元人民币,并说明三木公司如同意,应在一个星期之内给予答复。三木公司表示同意。同时陈某将一份载有上述内容、有陈某自己签字、以三石公司为委托方的合同邮寄给三木公司。
三木公司4月4日受到该合同文本签字盖章后,于4月15日用特快转地邮寄给陈某。陈某于4月17日受到该合同文本后,于4月18 日告知三木公司,该批设备由于存放的时间较长,有些部件可能有些问题,并将于同日将该设备发送给三木公司。
三木公司4月26日收到该批设备后,即与九龙公司签订了价格为50万元人民币的买卖合同,并于4月30日将该批设备交付给九龙公司。因该批设备的使用说明等资料仍在陈某处,九龙公司收到设备后多次向三木公司催要未果,致使设备无法使用,闲置库中。6月8日,一场意外的火灾将该设备烧坏报废。
试分析:1、陈某以三石公司的名义与三木公司签订的是什么合同?
2、陈某以三石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于何时生效?
3、陈某、三石公司、三木公司、九龙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如何?
4、三木公司有没有权利以50万元价格将该设备出卖给九龙公司?
5、该设备闲置在九龙公司的库房中意外烧毁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1、行纪合同,《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三木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的,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代销合同,代销合同是行纪合同的一种。
2、4月17日,代销合同是诺成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承诺到达时,合同成立。陈某邮寄合同书的行为属于要约,三木用特快专递将签字、盖章后的合同邮回,是承诺行为。承诺通知于4月17日到达。
3、陈某与三石行纪关系,三石公司与三木公司买卖关系,三木公司与九龙公司买卖关系。
4、三木公司以低于指定的价格将该批设备出卖,应当得到委托人同意;如果三木公司以低于指定的价格将该批设备出卖,又未经委托人同意,只有在三木公司补偿其差额的情况下,该买卖才对三石公司发生效力。
5、作为标的物的动产已经交付,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书等资料的未交付,不影响风险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