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问题(认真解答有高分)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1 05:07:16
军人宋某于1984年5月1日和刘某结婚,1990年11月从部队转业,1996年8月因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查明有以下财产:宋某转业时带回转业费5000元、医疗费8000元;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是婚前刘某的父母送给刘某的嫁妆;存折两张,一张一万元,记名刘某,是1984年7月刘某继承的于1984年4月去世的其父的遗产,另一张二万元,存入时间为1985年5月,记名宋某,宋某说是其婚前收入、但刘某不承认,法院难以查清。

问:上述财产哪些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哪些不可?逐一说明理由。

1.转业费5000元:部分算作共同财产,法条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2.医疗费8000元:应属于王某专有。法条依据: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3.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是婚前刘某的父母送给刘某的嫁妆:因为我国采用婚后所得财产共有制,所以婚前取得的财产归刘某专有,婚后取得的才为共同财产。
  4.一张一万元,记名刘某,是1984年7月刘某继承的于1984年4月去世的其父的遗产:
  这要看刘某取得遗产的时间。因为刘某父亲死亡时间为婚前,所以刘某的继承权于婚前就取得,(如果没有特殊情况的话)即刘某于婚前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也不应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
  5.另一张二万元,存入时间为1985年5月,记名宋某,宋某说是其婚前收入、但刘某不承认,法院难以查清:
  如果宋某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为其婚前所得,这部分财产只能当作共同财产。毕竟这是在婚姻持续期间存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