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分析9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15 01:18:18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向乙供应一套设备并负责送货、安装,货款总额为300万元。同年10月10日,甲公司将设备运抵乙方,设备安装后,调试运转正常。乙公司即付货款280万元,双方同意剩余的20万元待设备运转三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时再行支付。三个月后,乙未向甲提出质量问题,甲去函要求乙支付余款20万元。乙以目前尚不能肯定设备有无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再等三个月。甲未允,去函要求乙方至迟于2001年2月1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及迟延利息。乙未答复。此后三年内,双方未就此事交涉。2004年5月,甲公司在清理合同时发现乙公司尚欠其20万元的设备款,便派人追讨,经双方协商,与2004年5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乙公司同意与200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至6月30日,乙公司仍未付清此款。甲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法律基础案例分析
  某股份公司在沪市交易所临近收盘时通过4个A字头的个人帐户进行连续交易,而不转让证券所有权的方式虚假买卖,以抬高本公司股票的价格,致使该公司股票当日收盘价比前日上涨102%.此后1个月中该公司证券部先后动用资金近2000万元,买人本公司股票12万股。后来,该公司证券部将上述股票及此前所存股票全数抛出,共获利587.97万元。
  请问:该公司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答案】
  该公司的行为属操纵市场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称作操纵市场价格。

法院应当判决乙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

本案乙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三个月内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设备无质量问题,应当支付所欠货款,但双方在其后三年未进行交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在诉讼时效已过后自愿达成协议,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法院应当判决乙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