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8 00:36:41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我想问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二者有何分别??????

此法条规定的是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两者不一样.一是材料提交的机关不同.诉讼文书是由侦查机关移交到检察院的材料,主要是拘留证, 传唤证,逮捕证,技术性签定材料就是鉴定材料.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则是由检察院提交到法院的材料.二是内容不同.前者是程序性的材料,后者是证明有罪的实体性材料.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鲜鹏

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指的是全案证据材料,包括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以一盗窃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例: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公安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物品价格鉴定等,不包括起诉书(这是进入审判阶段才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重要的材料。这些只能在进入审判阶段才能获得。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案件从公安局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不是提起公诉时的材料,这些材料主要是公安局收集的。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的材料,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这些材料主要是检察院写的。

外延不同。诉讼文书比如: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等。技术性鉴定材料一般就是鉴定书。而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一般是指的证据材料,当然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