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害关系证言效力”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0 06:43:21
A公司与B打官司,某一关键事实需要A证明,于是A找来C公司作为证人(A与C只是有正常业务往来),B抗辩说:“A与C有业务往来,即其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效力低,不能采信。 A公司如何反驳B的观点??(请详述)

公司怎么能做证人?应该是公司的员工吧!

1、效力高低是证据之间的比较,而不是不予采信。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或更有效力的证据,则证据是可以采信的

2、业务往来不是法定的排除项目,证据法所言利害关系,是指与本案的结局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原告有日常业务往来。

3、列举c公司多年来的诚信记录,如重合同守信用,行业奖励,列举证人的诚信记录

所谓证人是指能够辨别是非的人就能作为证人,只有在生理和精神上不宜作证的才不能成为证人,所以无论是否有利害关系都应该就待证明的问题做出证明,提供证词。

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管是在外国法例还是中国法例都有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的情形,比如夫妻等。

知道案情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明辩是非、意志表达不清的人,不能作证。所以你列的人都可以作证,只是证言效力大小不同。
由于人证利害关系影响相当大,故有无利害关系及利害关系的远近均直接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简单地说,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效力要远远低于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效力。

首先,其他几位都说的很明白,证人所要求的是只有在生理和精神上能够作证,而非身份.即使有利害关系,一样可做证人.
其次,法律来说,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确实效力比较低,一般不能作为单独确定事实的证据.注意,是单独!也就是说,如果你有其他辅助证据,可以和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成为确定事实的依据
最后.所谓利害关系,你可抗辩为,AC间业务与本案丝毫没有关系,AC的来往并非所谓利害关系,而仅仅是正常的生活交往.但这点是否采信得看法官如何理解利害关系一说

在诉讼中,与案件结果有最大利害关系的是被告人和原告人,我国法律已明确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是证据种类之一,其他证人的利害关系明显是小于前述两者,既然原告人、被告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不在于有几个证人证实或者谁来证实,而在于证实的内容能否相符,是否相互印证。
如果想说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找出证言前后矛盾及证言之间的实质性矛盾。

证人是C公司的人员,不是C公司本身,因此不能说这一人员也与A公司有利害关系,这是没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