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请教一下有关劳动合同的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8 08:56:58
我是98年进入本公司的.去年和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1年,而在此以前的9年时间从没有和公司签定任何的合同. 现在我的合同就要到期了,问题也就出来了:一 合同到期的话我和公司之间要是再签定合同的话,是不是就是要签定无固定期的了(因为我在公司的工龄到合同期满的话就已经够10年了)?? 二 要是合同到期的话我和公司间不再续签合同的话,公司是不是要支付我10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

1.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满十年工龄的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的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合同。

  2.如果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报酬你不续约的没有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都有经济补偿金的,包括公司不续约的或者公司要降薪续约而你不续约的。如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劳动者的入职日期在2008.1.1前的,工龄从2008.1.1算起,劳动者的入职日在2008.1.1或以后的,工龄从实际入职日算起,直至劳动合同期满日止。你的情况应当是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1.1前的工龄按照2008.1.1前的旧劳动合同法因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

  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