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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03 19: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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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判决违反罪行法定、平等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判词矛盾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对许霆一案判决,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看,许霆犯罪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该判决首先违反了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和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规定的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既然认定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那就要板板正正的,一是一的办,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何必法外开恩捞取大赦的英名,正规的刑法原则不适用,偏偏深街陋巷的,怕是有难言之隐吧?古代就有“欲加之罪”,还要你感恩。
其次该判决最精彩的自相矛盾的判词是“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该句判词是否可以翻译成:“一、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客观条件下,许霆恶意取款,或者说,二者有前因后果的关系;二、许霆(合法公开的)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该句话描述的可是该案件的客观方面即确定罪名的依据的事实啊。
第三,判词认定“许霆(合法公开的)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凸显该判词描述许霆并非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作案,盗窃罪的最典型的客观特征,是其行为的秘密性,柜员机“神经了”向许霆献媚,招手钱来,就像对一个5岁的婴孩,许霆在大街上向其讨要了170张面额1000元的金元券,怎麽能定性“盗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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