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2009年新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节 ???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6 10:13:57
现本人有遇到以下问题,急求2009年新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节 ...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接触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是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性裁员。 www.hnipr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