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通则第65条?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31 15:29:00
我是法学专业一年级学生,这个是我们民法的习题,但我实在不知道如何下手,才在百度上求助的,对于合同第50条我的思路是先叙述下一般情形再解释叙述例外情形,最后总结一下民法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XX的利益,这个法条有什么有益方面和不足之处,但后面他的有益和不足我就不会说了。对民法通则第65条我就跟不知道了,它是讲委托代理的方式要怎么个评论法呢?
《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
这个我没找全,合同法临时拿给别人用了,大家自己看一下,麻烦了。

  1. 应从构成、性质、法律后果承担等角度分析上述两种制度,深挖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即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2. 可以在此基础上分析法条运用的结果与立法者本意是否有相违背处,若有则提出修改的建议。若再深挖一下,可以探讨一下民法与商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甚至谈论一下民商是否应当分立的问题。

  3. 具体点:民法通则65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行为私法自治与强行法规的平衡;第三款谈到了委托关系内部约定与第三人的关系,总的方向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但是此款的规定依然是站在“委托-代理”的内部关系上去谈论的,未将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作为基点,可以说体现了我国民法相对于“交易安全”更偏重于保护“已得财产”
    相应的合同法第50条则站在“交易安全”的立场去进行了全新的表述,确定了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完全主导地位——第三人的信赖已经起到了补正合同效力的作用,但是此条规定过分的保护了交易安全,未从民法上去区分过错的情形及结果会引起的不同程度的损失,相对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此条规定更像是一个商法上的表见合伙或者隐名代理制度,可以说合同法第50条是在用商事法则去通关民商两个领域,似乎有点矫枉过正了,这也可以说是我国民商合一的一个体现。

  4. 《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法揣瘁废诓肚搭莎但极责任。
    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该代表为有效

给你个基本思路,就是民法相对于“动的产权”,偏重于保护”静的产权”,因此它未明确规定越权代理与某些无权代理的情形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具体点:民法通则65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行为私法自治与强行法规的平衡;第三款谈到了委托关系内部约定与第三人的关系,总的方向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但是此款的规定依然是站在“委托-代理”的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