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际结算的案例分析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3 23:39:50
背景资料:
1998年,卖方意大利A公司与买方中国B公司谈妥一笔业务。买方中国B公司以CIF术语、即期L/C付款方式,向意大利A公司进口耐高温高压阀门一批,价值28万美元,装运期为1998年7月。在货物装运前,后经买卖双方协商,将支付方式改为D/P 150 at days after sight。卖方于7月28日将货物装船,目的港上海。
8月1日,卖方意大利A公司将全套货运单据(包括正副本海运提单、检验证书、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连同汇票,并附托收申请书,送交托收行意大利都灵C银行。卖方意大利A公司委托该行收款,但在托收申请书内并未明确交单方式,及并未明确是D/P还是D/A,只说明请托收银行将单据转交中国买方B公司,并规定:请当地代收行在中国买方B公司付款以前,通过托收行C银行与卖方A公司先行联系,听候卖方A公司的进一步指示。托收行C银行在寄单时,也没有将卖方的汇票附在寄出的单据内。托收行在给代收行江苏D银行的托收指示书上,关于付款方式一栏,明确注明:Promissory payment at 150 days after sight。
代收行D银行收到寄来的单据后,通知买方B公司,经审核单据无误。后来经买方B公司要求,凭B公司出具给代收行D银行的保函,代收行D银行将全套单据交给买方B公司。保函的抬头是代收行D银行,内容是B公司先将单据取走,保证到期准时将全部货款付给D银行。B公司凭从D银行借到的单据,将货物从上海仓库提出。
买方B公司保函的最迟付款时间是1999年1月15日。单买方B公司在到期后,并未支付货款。D银行几次催促B公司付款,都被B公司以货物质量与合同条款不符为由拒绝。D银行也只能不了了之。
2002年初,卖方A公司忍无可忍,通过委托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将代收行D银行告上法庭,要求D银行支付全部货款,并赔付几年的利息。卖方A公司的理由是:托收委托书及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支付方式是Promissory payment at 150 days after sight,但代收行D银行擅自将单据交给买方B公司,违反指示,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对此D银行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A公司所有损失。
D银行则反驳:作为代收行,D银行没有任何责任。因为它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办理业务,托收指示书上明确“Promisso

D银行只要将承诺单据原件交给A公司,无任何责任,A公司要凭此件告B公司.

D银行需赔偿,见http://wenku.baidu.com/view/89847a86bceb19e8b8f6ba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