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弄刑事诉讼法的问题。高手进来啊!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5 23:50:20
问:(1)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本案时,哪些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结合本案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规则?
2.被告人甲某犯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甲某任公司经理期间与某厂达成购买电冰箱协议,故意虚提电冰箱售价,从而侵占公司财产2万元,并用此款购买了一块进口名牌手表。
(2)甲某将公司收入的部分款项6万元以公司互助金名义存入银行,将存折交给副经理丙某保管。此期间,甲某多次提取该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开庭审理时,丙某出庭作证。
(3)甲某任职期间,多次向承包该公司下属酒店装饰工程的乙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甲某串通乙某作伪证,此事被检察机关在秘密侦查时用录音方式取得,甲某和乙某在法庭审理时也当庭供述了此事实。
问:(1)本案的证据种类有哪些?银行存折是何种证据?
(2)本案的证据中,哪些是直接证据?
(3)结合本案论述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概念和内容)。或者结合本案论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3.国有企业会计甲某利用其负责财务报销的工作便利,多次伪造单据报销,获取本单位公款累计达170万多元。接到单位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依法起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一
一,
1,问:(1)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本案时,哪些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答: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被指控的被告人的供述,也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理由是: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在我国是特指的,任何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转化为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不管被告人供述证明的是自己还是其他同案犯有罪,只要其身份是该案被告人,则其供述就是独立的一个证据种类——被告人供述。所以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处罚。
因此,侯某的证据需要补强,否则不能定罪。
其次,宣判后侯某上诉,丁某表示不上诉,于是,区法院在宣判后第3天即将丁某送交监狱服刑。
这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因此,侯某的上诉直接导致全案重新进行审查,区法院不得将不上诉的丁某送交服刑。
2)结合本案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规则?
答:从三个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第一,从该条规定的出发点去分析。该条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侦查人员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调查其他证据,造成刑讯逼供。
第二,该条规定的后果是对口供施加了证据证明力的限制。
只有被告人口供,即使是自愿作出的,也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其目的是防止历史上的教训再次发生,即由于过分夸大口供而带来的司法专横行为等。这是惟一对证据证明力作出的限制规定。
第三,从我国的经验、教训进行分析。刑讯逼供虽早已在法律中废除,而在实践中却屡屡发生,所以为了防止夸大口供的作用,对口供的证明力作出一些严格限制是可以理解的。除了这一历史原因,还有一个司法实践的原因,即被告人供述绝大部分是侦查人员在看守所通过预审方式而获得的。
由于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