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一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3 00:14:07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A市看电影,不慎将装有B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被当场看电影的李某发现并捡起,与同看电影的王某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保管。同年4月4日、5日、7日和12日,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和《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4月12日,李某得知该启事后,让王某与朱某联系。次日,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钱物。但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
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李某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此“启事”中的许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给予李某酬金1.5万元。
问题:(1)、朱某的辩称有没有道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和《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是何种法律行为?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评析:1、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是有道理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朱某辩称自己在“寻包启示”中的许诺非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有三种类型:(1)欠缺行为能力;(2)欠缺效果意思;(3)标的不定、不能、违法和不当。朱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许诺给付酬金的标的是完全合法的。在欠缺意思型里有受诈欺、胁迫,乘人之危和串通虚假四种。朱某没有受到李某的诈欺、胁迫和串通虚假行为。关于乘人之危,《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一主当事人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朱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李某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李某并未迫使朱某许诺酬金,是否严重损害朱某利益,其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所以,朱某辩称自己许诺酬金是无效民事行为于法没有根据,不能够成立。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是一种悬赏广告,即以广告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与报酬的意思表示。它通常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要约。李某按朱某的此要约于4月13日把包送还朱某是承诺,即完成了朱某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朱某给付酬金。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法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所以,一旦李某作出有效的承诺,此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朱某应负给付酬金的义务。

3、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朱某在本案中应给付李某酬金1.5万元,但同时也要看到,李某作为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归还朱某,且包内也有线索提供找到丢失人的真实情况。所以可以在事实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适当降低酬金金额,对于诉讼费,也以双方适当分担为妥。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是一种要约法律关系,李某得知该启事后,让王某与朱某联系。次日,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钱物,这是承诺。要约承诺都已经成立,所以是一种口头协议的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