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案例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4/28 06:41:58
某贸易公司将一份已盖好公章的合同书交给采购员刘某,委托其购买家用电器。但刘某用空白合同书与某服装厂签订了一份购买1500见服装的合同,价款3万余元,并将合同寄回公司,公司未表示异议。服装厂发货后,贸易公司以合同签订未经同意为由拒绝收货,服装厂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贸易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运费、给付货款和货物保管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贸易公司辨称签订服装购销合同是刘某的个人行为,并请求追加刘某位当事人。经审理,人民法院最终般崛贸易公司履行合同,给付有关费用4万元。由于贸易公司没有履行判决,服装厂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服装厂3.2万元,余额不再支付。贸易公司给付了2万元后,就未再支付其他款项。于是,服装厂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贸易公司再支付2万元。
问:1、在本案中,刘某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
2、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贸易公司拒付和解协议约定的1.2万元后,服装厂要求贸易公司再支付2万元是否合法?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4、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当贸易公司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时,服装厂再次申请执行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1、刘某在本案中不是当事人。《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采购员刘某的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应当是贸易公司和服装厂。至于刘某,可以作为证人。在贸易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后,因刘某的行为给贸易公司造成损失,贸易公司可以依据刘某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起诉依据是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2、当事人自愿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规定“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和解协议得以履行的,执行程序将不会再启动。
3、合法。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也不具有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明确规定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4、仍然适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267、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