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判决合法吗?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5 18:13:20
被告人计永欣,男,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4月5日被逮捕。2000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计永欣到肇州县肇州镇被害人林向荣家,以开车将他人的猪撞死,需要赔偿为借口,向林向荣借钱。林向荣知道计在说谎并对其予以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计永欣用林向荣家的烟灰缸击打林的头部,又用斧子、菜刀砍林头、颈,致林向荣当场死亡。之后,计永欣进入林的卧室,搜得人民币5100元及部分衣物逃离现场。2000年3月16日,计永欣逃至汤原县其舅舅家,告知其舅杀人情形。其舅劝计永欣投案自首,计表示同意。其舅担心计永欣反悔,于当天晚上让计的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计永欣抓获归案。计永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计永犯故意杀人罪,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计永欣因借钱不成,与被害人林向荣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林向荣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计永欣作案后能在亲属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9日判决: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计永欣系何丽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抓获,被告人本人并未主动投案,且计永欣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报的是假姓名、假住址,不具有投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自首;计永欣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计永欣以谋财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林向荣家谎称借钱,遭拒绝后竟持械行凶,先后用烟灰缸、刀、斧砸、砍林头、颈等要害部位30余下,将林杀死后搜走现金及衣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原审被告人计永欣在亲属的规劝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捕时报假名、假地址,旨在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计永欣的舅妈向公安机关举报计永欣杀人犯罪,是大义灭亲。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6月5日判决如

高法的判决是合法的
1.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之后,在其亲属的劝说之下决定投案自首,虽然没有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已经用电话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报案,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
3.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
在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将判决的罪名变更为抢劫罪,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被告人在杀害被害人之后拿走五千余元的现金和部分衣物,但被告人是否在作案之前就具有抢劫的故意,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之后再加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