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帮忙解决一道国际商法的案例分析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1 13:24:24
新西兰籍华人A在当地注册了一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回国内投资,出资20万美元与中方合营者建立了一家注册资本100万美元的合资企业,因中国合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的下限是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所缺5万美元,他以来华投资花费旅差费不少为由,要中方合营者代他投资,由他享有股权。于是中方以自己的人民币折合成美元5万出了资本。
该项目需引进国外技术,A一手操办,他的公司既受中方合营者的委托向技术供应方购买技术,又代表技术供应方收技术价款,要求合资企业把购技术的外汇30多万美元全部打入他的新西兰公司账户。中方合营者与他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他向技术供应方付款之后应向中方提供发票,也一直没有提供。技术供应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据有关方面评估只占合同价值的百分之十左右,合同中的大量项目内容没有提供,后由合资企业另行购买或自行设计。当时中国政府规定,技术引进合同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该合同未经上报批准,规避法律,仅以合资合同附件的形式上报备案。

合资企业营运一两年之后,A的新西兰公司因违反当地的法律,被新西兰政府撤销,不复存在。但A一直隐瞒真像,未向董事会报告,并继续以该新西兰公司的名义分取合资公司的红利,并在中方与其纠纷发生后,仍以该公司的名义签发授权委托书,指派律师与中方谈判。问:
(1)A来华投资时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A的公司被新西兰当局撤销以后,是否仍具有外方合营者的资格,他继续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是否有效?
(3)A代表合资企业订立的技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4)该合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如何处理?如果无效被认定无效,是否可以以当时都由双方认可,有的还有中国行政当局批准或领导人签字同意为抗辩?

(1)有效。该公司是在新西兰根据当地的法律成立,因此是新西兰法人。

(2)被撤销后,A的公司不具有外方合营者资格,其继续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无效。应当退回从被撤销之日起所获得的合营公司红利。并且应当承担由于丧失主体资格而给合营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

(3)由于案例中没有时间,现在无法引用具体的条文来适用。但是案例中提到,技术买卖合同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属于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4)合资合同有效。虽然当时法律规定外方应当出资大于25%。但出资不足不影响合资合同的有效性。外资只要补足出资就可以使合营公司的设立完备。并且,由于案例没有注明时间,低于25%并不导致合营公司丧失人格。在实务中,低于25%是可以的,但是在营业执照中会注明“外资低于25%”,并且不得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从本案中来看,可以视为中方违规借款给外方进行出资,虽然有违规情况,但并不会当然导致合资合同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