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问题,懂的人 帮忙回答下 谢谢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25 06:55:33
焦某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的职工。2007年“五一”劳动节,因为一位当班的职工请婚假回家结婚,公司与工会和焦某本人协商后安排他从5月1日至3日加班3天。事后,焦某发现单位发给他的加班工资是按照他本人日平均标准工资的200%计算的。于是焦某找企业领导反映问题。企业领导对此解释说,《劳动法》的确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而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在休息日休息是没有工资的,所以休息日加班工资应该在按月发放的正常工资之外另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但是,国家规定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单位按月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所以,单位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只须另外支付日工资标准的200%,加上包含在按月发放的正常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就符合了《劳动法》规定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2)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朱某支付加班工资?为什么?
能回答详细点吗? 最好用1000-2000字说明问题(2)中的为什么

1、 加班在法律上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协商一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单位的理由属于狡辩,其应按照300%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息也要享受工作的工资待遇,属于国家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属于强行性规定。若劳动者在节假日工作了,则属于剥夺了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属于额外的劳动付出。法律规定的300%的报酬就是针对此额外的劳动付出,对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的补偿,与劳动者在节假日应得的工资无关。
大致的理论基础就是这样,楼主可以此为核心展开论述。

第一个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所以,一般情况下,单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即每日不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劳动者身体健康也允许,单位是有权利要求员工加班的。另外反过来看,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也就是说,劳动者自愿加班的,单位不用支付加班费;那么自愿加班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因为没有对等的报酬。从这点来看,单位也有权利安排员工加班。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在程序上,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处理,规章制度不明确的,协商处理。大家都做好记录就行了。
第二个问题:根据劳动部1995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