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救!劳动法案例分析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4 19:44:16
邱某等8人原是天津市宁河县某镇和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分别在乡镇政府工作了二三十年,未能转干。2001年,宁河县政府为精简机构,将某乡政府并入某镇政府,邱某等8人则继续在镇政府中,继续以“协勤工”的身份工作(所谓“协勤工”就是未纳入干部编制,但是从事干部工作的工人)。同年8、9月份,镇政府召集邱某等8人开会,以政府精简人员为由,宣布了对这些“协勤工”的辞退方案:按工龄计算发放一次性工龄补偿金,其中乡政府工作人员一年按200元计算,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年按310元计算。回家后出现的生活、生产困难,乡镇政府就概不负责。
邱某等人对此决定表示不能接受,说:“我们为乡镇政府付出了二三十年的青春,现在已经面临或即将面临退休养老问题,你们一次性补偿之后我们后半生怎么办?”于是,要求镇政府按照《劳动法》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他们补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以解决后顾之忧。然而,镇政府的答复却是:你们是政府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法》只适用于工厂企业,对于政府用人不适用。因此,双方发生争议。
争议发生后,因协商无效,邱某等8人以合并后的镇政府为被申诉人,向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但是,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以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问题:
(1)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是什么意思,即何为“主体不适格”?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受理邱某等人的申请是否正确?
(2)如何认定邱某等8人与镇政府之间的关系?宁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邱某等人的申诉请求?

首先要告诉你的是,《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也就是说,公务员是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其适用的是《公务员法》。
劳动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应该是认为邱某属于公务员,基于其特殊的主体身份,其与政府的纷争不应适用《劳动法》。
所谓主体不适格通俗地讲就是不具有合格的原告(申诉人)主体身份。

但在你讲的这个案例中,邱某等人并未列入干部编制,因此,并不能排除邱某与政府之间建立的是普通的劳动关系(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最重要的),他们也完全有可能是属于《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那种情况,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是欠妥当的。
如有不清楚之处,可以发消息进一步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