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解释是否存在问题?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5/14 19:17:38
首先说下我的状况:我于2005年毕业后,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违约的话,赔付违约金是一年一万(剩余的年头),和公司相关的培费用,保密协议不清楚,2008年1月1日新劳动法实施后,我于3月提出辞职,公司的人力部门要我提供2.5万的违约金,才给办理相关手续。我没有参加公司的相关培训也不存在竞争行业的保密协议,根据新劳动法规定,我不需提供任何违约费用,但是公司领导提出劳动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我们的合同还得继续执行,我还得掏违约金,但是,我们的合同上条款明确规定:“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的条款与国家、省、市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不符,双方按新规定执行”。这样就形成了,劳动法找合同,合同按照劳动法执行的死循环,而且法律对这个执行没有新的规定。所以,我们应该怎么办呢(公司给的工资实在是低,难以接受,吃穿都难解决)?
如果按照新规定,那么还得执行老合同,也就是说,新劳动法的实施没有什么效力;打个比方:如果2007年我与公司签订10年合同,那么至少9年,我还不能拥有新法律带来的权利?国家法律的制定,还是考虑不周的?还是我学习的太少?希望有关法律人士给予帮助和解答。我又该怎么办才能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其中继续履行的内容是按照新劳动法执行还是按照旧劳动法执行呢?本人十分迷惑。

一、结合违约金问题,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理解:
1.首先明确,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违约金合法性的法规规定。
2.其次,第九十七条明文规定: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应当是“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
3.所以,由于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法规依据,没有依法订立,是无效条款。尽管该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但是其中“违约金条款”因为无效而不得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其他符合法规规定的条款,继续履行。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只有2种:
1.服务期违约;
2.竞业违约。

劳动者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必要条件:
1.用人单位对员工实施了名副其实的专业技术培训,能够出具专业技术培训的费用票据;
2.用人单位与被培训的员工订立有约定服务期的协议。
3.被培训的员工在服务期内提前辞职。
以上3项缺一不可。

劳动者支付竞业违约金的必要条件:
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有竞业限制的条款,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以上3项缺一不可。

三、你在劳动合同期内辞职不用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
1.你没有参加公司的相关培训也不存在竞争行业的保密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违约金的规定。
2.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的条款与国家、省、市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不符,双方按新规定执行”。对你太有利了!你与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没有法规支持,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明显违反法规,双方应该按新规定执行。按照新规定你不用支付违约金。
3.不能想象,当《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还允许违反该法律的“违约金条款”合法的存在并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你不具有支付违约金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