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分析(法学人士请进)

来源:百度知道 编辑:UC知道 时间:2024/06/23 16:46:14
弱女上公堂挑战“保险惯例”
2004年11月16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案子:寿险营销员费女士状告其所在的寿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公司之间构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她相应的权益保障。
事件:被解除代理合同状告公司
费女士今年40多岁,从1999年5月起,她开始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从事寿险营销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和2003年1月与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公司未让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据费女士介绍,刀所在的营销部有《差勤管理办法》,迟到、请假、旷工等都要被扣罚。
“去年10月,我有一天请假没写假条,部门要扣罚我75元,而且要我交现金。我不交就通知我‘不要上班了’。今年2月,营销部出具了一份解除代理合同的通知给我。”
费女士决心要维权。今年9月,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她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以,驳回了她的申诉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焦点
16日上午,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截然相反,辨认焦点在于:原告费女士认为与被告寿险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延续劳动关系,以及补交或补偿原告“三金”等损失。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只是代理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天没有宣判。
在法庭上,原告方列举培训、保证金收据、工作证、担任主任证书、“工资”单等,以证明原告被视作被告的雇员对待和管理,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被告方则以与原告签订的是《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和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收取的只是保险代理手续即佣金)为由,证明与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至于《差勤管理办法》,被告称是根据《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和总公司的有关规定细化来的,也是部门的公约;鉴于原告作为寿险营销员身份的特殊性,其对原告所作的培训、考核、监督等管理合乎有关规定。
业界:业务人员都是“代理制”
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太平洋保险等几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他们除了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和内勤人员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外,业务人员与公司签订的全部是销售代理合同。但在管理上确实是按公司员工

法律讲证据.费女士没有强有力证据支持,应该认为是代理人.她的合同明文写的是代理合同.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